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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发布日期:2025-02-20 信息来源: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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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情况表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涉及条文内容

行政检查类别

是否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1

河道采砂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后继续采砂作业;
   (四)不得破坏河势稳定、损坏水工程、恶化通航条件、破坏水生态环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一般检查事项

2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一般检查事项

3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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