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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厅
发布日期:2025-02-20 信息来源: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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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情况表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涉及条文内容

行政检查类别

是否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1

对土地估价行业机构、协会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般检查事项

2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般检查事项

3

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2019年修订版本新增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拟不同意

重点检查事项

4

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监督检查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进行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对浪费土地的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

一般检查事项

5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一般检查事项

6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一般检查事项

7

对地热、矿泉水水源地的监督检查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8

对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对工程建设领域地质灾害防灾责任落实、企地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避险转移、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应急准备等事项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十七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业绩真实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况进行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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