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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震局
发布日期:2025-09-17 信息来源: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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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震部门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业务

领域

事项

名称

检查内容及标准

实施

层级

实施

主体

检查

方式

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主要法定依据

检查

对象

基础

工作

1

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1.对破坏地震监测预警设施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下列地震监测地震预警设施是否存在被占用、拆除、损坏情况:

(1)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2)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3)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4)地震监测标志;

(5)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6)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7)地震预警系统及设施。

2.查看检查对象是否在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活动:

(1)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2)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3)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4)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5)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6)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3.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工程:

(1)对于非国家重点工程,检查相关建设行为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造成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

(2)对于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查看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如未增建抗干扰设施,责令限期改正。

(3)对于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措施仍不能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情况下,查看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①查看是否有拆除和搬迁原地震监测设施以及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各种手续;

②查看是否有拆迁费、征地费、新设施的全部建设费用及设备安装与损耗等全部费用计划;

③查看原监测设施与新监测设施对比观测是否满足一年的时间要求;

④查看原监测设施与新监测设施观测资料对比换算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⑤查看是否有提前拆除原监测设施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报批程序。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确需施工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干扰影响活动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在3 日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以便地震工作部门 或者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 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定无法避免造成危害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1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工作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违规移动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地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道或者电缆、 堆放金属重物、架设高压输电线或者变电设  施、线路,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或者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打井同层抽水或者注水;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观测的障碍物、干扰物;

(六) 在 GPS、遥测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架设高压输变电设施、线路,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电磁辐射装置;

(七)危害、破坏地震 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地震测量标志,禁止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核工程、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供电、供气、储油、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紧急安全处置系统,并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整合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资源,实现接收和传播设施共享。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正常运行,即时播报地震预警信息,并做好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及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

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1.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2.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3.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地震监测站网运维巡检,包括观测环境、设备运行、通信供电等,确保站网安全稳定运行。

4.设立举报电话。

1

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2.对违规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有关企业是否规范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

2.检查有关企业是否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或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国家级、省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第九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关

企业

省级地震局

1.建立7*24全时舆情监测机制,线上线下多渠道收集涉震舆情,及时发现谣言。

2.制定并公布地震预测意见书面报告程序。

3.与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建立联系机制。

4.设立举报电话。

1

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3.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1.水库。

(1)查看相关新建水库设计单位编制的水库建设工程可研报告等材料是否包括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设计内容;

(2)查看相关已建水库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开展水库诱发地震危险性评价;

(3)查看相关水库建设单位是否按要求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监测数据是否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地震局;

(4)查看相关水库建设单位是否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级地震局备案。

5)地震预警系统及设施。

2.油田、核电站、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

(1)查看相关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级地震局备案;

(2)查看相关重大建设工程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3.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

(1)查看已建成的水库、油田、核电站等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强震动监测设施设备工作、数据传输等是否正常;

(2)查看是否有擅自中止或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行为;

(3)查看运维记录,了解通信、供电等发生问题时是否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修复;

(4)查看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储存、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是否安全、质量是否可靠,是否有伪造、删改、损坏原始数据的行为;

(5)查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与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是否实现信息共享,观测资料是否按规定报送所在地省级地震局。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十九条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九条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库,应当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置必要的地震监测设施,密切监视水库地震活动。

第十一条符合第九条规定,未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已建水库,库区及周边地区地震活动有增强趋势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评估,认为应当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的,水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补充建设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开展水库地震监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三条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投入运行。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工程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与建设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三)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 (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者等于0.15g)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15g分区)、8度 (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九条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在库区蓄水前一年建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四)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五条 下列新建水库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持运行: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设计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大型水库分类依据: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丘、丘陵区部分)(SDJ12—78)

有关

企业

省级地震局

1.对接发改、住建、水利、能源等部门及时掌握水库、油田、核电站、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情况。

2.制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有关标准,明确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有关规定。

3.建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备案制度。

1

地震监测预报预警

4.对地震预警信息是否实施统一发布行政检查

检查有关企业是否规范接收中国地震预警网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并对外发布主要查看:

1.查看四川省紧急地震信息服务第三方发布授权文书;

2.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界面是否标注“中国地震预警网”;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四川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 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

企业

省级地震局

制定统一发布授权管理办法。

2

震害

防御

5.对建设工程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1.重大工程检查内容:

(1)根据法规规章等,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2)检查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安评结果运用情况。

①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合同或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书或相关落实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文件材料;

②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等标准规范,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

③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或许可批复文件、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等;

④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或经相关程序认定的重大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和材料;

⑤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材料。

(4)违法行为认定。

①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a.不能提供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材料;查询相关档案,未发现有关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材料和可以适用的相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

b.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但相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未开展或未完成的。

②对已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含可以适用有关区域性地震安全性审批结果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a.工程选址未考虑可能对工程安全造成颠覆性影响的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结果的,如未对通过工程场地的活动断层或者未对工程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地震崩塌和滑坡体采取工程措施;

b.施工图设计使用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场地特征周期等参数,低于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参数。

2.其他工程检查内容:

(1)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是否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2)检查除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是否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15)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 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根据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分为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

(二)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第二十三条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15)

《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

《关于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原则的通知》(中震防发〔2009〕49号)

有关

企业

省级地震

1.制定或调整本地区内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范围,建立目录清单,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范围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大批准,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审批公布实施。

2.对接发改、住建等部门,建立行业部门协同监管衔接机制,推动许可纳入各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体

2

震害

防御

6.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行政检查

1.日常检查

(1)材料检查。

①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合同;

②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支出费用的财务凭证;

③证明具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专业技术人员为安评单位的在职职工或聘用人员,并只在1家安评单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如聘用合同、社保证明、技术职称证书等材料;

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数据及原始记录、使用设备等;

⑤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项成果,如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报告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原始资料、数据;

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否满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相关要求;

⑦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材料。

(2)问询人员。

①查明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②查明主要断层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等专项工作的委托单位和人员、承揽单位和人员、承担单位与承担人员。

(3)结果认定

①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一是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二是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工作,编制全部或者部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以其他单位名义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三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测试工作的。

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一是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二是由其他单位组织人员完成全部或者部分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计算、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工作,编制全部或者部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以本单位名义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2.现场检查

(1)检查内容

①检查是否与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②检查是否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装备,如节点式地震仪、波速测试仪、浅层地震仪、地质雷达、电法仪、电磁法仪、RTK、测绘无人机等

③检查是否具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专业技术人员为安评单位的在职职工或聘用人员,并只在1家安评单位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④检查是否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地震局报告项目承揽信息,并提交现场工作实施方案或安评报告编制工作方案等;

⑤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等相关标准规范,按要求开展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波速测试等工作;

(2)结果认定

①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一是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相关委托方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

二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测试工作的。

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未按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工作”:

一是无安评项目实施方案或安评报告编制工作方案;

二是未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地震局报告项目承揽信息并提交安评报告编制工作方案;

三是未按要求开展钻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主要断层野外地质调查及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等工作;

四是野外地质调查、工程场地浅层地震勘探、场地剪切波速测试、土动三轴试验土样数量等工作不满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等要求;

五是现场工作人员专业及年龄不满足《关于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信息收集和公示工作的通知》(中震函〔2022〕11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管理的通知》(中震函〔2023〕65号)要求的;

六是相关区域、近场、场区调查实物工作量及精度不符合要求;

七是其他不满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的。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安评现场工作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25)(2025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震规〔2025〕1号)

《中国地震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发〔2022〕1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管理的通知》(中震函〔2023〕65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要点》

《四川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川震规〔2025〕1 号)

《四川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技术人员信息公开管理规定》(川震规〔2025〕1 号)

四川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评价办法》》(川震规〔2025〕1 号)

有关

企业

省级地震局:1.公布面向本行政区域安评单位开展信用评价、告知现场工作等的联系方式。2.按要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初次信用评价、动态信用评价、年度信用评价。

3

公共

服务

7.对破坏典型地震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制定管理制度、设立保护标识和警示标志。

2.检查有关单位的行为是否导致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破坏,如未及时落实保护措施或操作不当等失职行为。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六十二条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负责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

有关

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1.掌握本行政区域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情况。

2.设立典型地震遗址、遗迹保护标识和警示标志。

3.设立举报电话。

3

公共

服务

8.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行政检查

1.检查对象创作、制作以及审核发布、使用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产品情况,检查其创作、制作的产品是否存在意识形态问题、科学性错误等。

2.检查对象是否按要求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

依法享有行政检查权的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

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线上检查、随机抽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为2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

《四川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应急避险等公益宣传

有关

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1.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做好“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国家宪法日等时段的普法宣传。

2.掌握本行政区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地震应急疏散演况。

注:1.“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是指地震监测一般观测站、中心站、观测站点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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