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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8-11-28 信息来源: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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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8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72

 

 

附件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代拟稿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沱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沱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人工引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基本原则】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达地表水Ⅲ类及以上标准为主要目标,坚持源头控制、流域共治、系统防治的总体原则。

【管理体制】第四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总责、各级河(湖)长抓落实、属地分级管理、部门联合监管、区域服从流域、流域协同共治的管理体制。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手段与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水权交易、阶梯水价等环境经济手段的运用,推行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建立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环境准入与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类开发活动中严格遵守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确保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水环境质量底线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沱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和管控分区,实行分区管控;构建沱江流域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沱江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严守水环境质量底线,推进流域环境精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类型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水资源利用上线】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建立沱江流域内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沱江流域和流域内市级、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安排,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

【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等主管部门,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提出沱江流域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规划调整或者编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沱江流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沱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现有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沱江流域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现有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区域限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所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达到或超过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的;

(二)跨市级或县级行政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取用水总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第三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有用水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流域共治与管理

 

【各级政府职责】第十三 省人民政府对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设立沱江流域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工作,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指导并督促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做好饮用水安全、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

【各级河(湖)长职责】第十四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调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流域管理机构职责】 第十五条 流域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二)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涉水事务的协调与纠纷调解机制,协调和督促上下游实行联防联控和协同治理;

(三)指导各地科学制定“一河一策、一湖一策”,为跨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承担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推进沱江流域上下游各市建立健全沱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筹集、分配和清算,建立起奖励达标、鼓励改善、严惩恶化的正向激励、反向约束机制,促进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改善。

【流域跨界协同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通报、商讨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和突发环境事件。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水环境事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流域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共同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防控措施。

【环境技术推广与应用】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搭建环境科技信息公共平台,加大总磷等特征污染物污染防治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提升沱江流域环境精细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第三方参与水环境保护,推动技术成果的共享与应用,建立水环境保护市场化机制。

【引导公众参与】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部门、河(湖)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级组织利用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做出约定。

 

第四章 水环境治理与保护

 

【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 禁止在沱江流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稀释后排放;

(二)通过雨水管道排放水污染物;

(三)将污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倾倒;

(四)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五)新建、扩建磷污染负荷高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磷污染负荷高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磷排放;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加严许可排放量,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

排污单位可以承诺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要求,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同时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档案资料,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并按照规定审批新建、扩建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设置标志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完善城乡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安排资金,支持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维。

【乡村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有序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建立保洁机制。生活垃圾统一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域漂浮物、垃圾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迁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污染物超标排放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纳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之间建立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监督机制,并鼓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超标排放的追偿权。

【枯水期错峰生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沱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沱江流域枯水季节,相关行业企业应当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磷石膏综合利用和规范化处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信息委信委、科技、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推广磷石膏综合利用和规范化处置。

涉磷工业企业、磷石膏堆场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规范化处置,落实涉磷原料和磷石膏堆场的防渗、防风和防洪等措施,防止对流域造成水环境污染。

【地下水安全保障】第二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防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并定期向属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和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主管部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食料添加剂的科学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施工程,建立废弃物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散养密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制定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技术,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水产养殖换水排放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上活动污染管制】 第三十三条 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水上航行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船舶及浮动设施、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收集并转运集中处置。

【节水】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业节水设施和企业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工业节水和中水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工业集聚区,应当将中水回用率指标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重要参考,并同步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推广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中水。

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指导,提高用水效率。

【水权交易、阶梯水价】第三十五条 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的基础上,探索推行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水权交易方式。

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水生态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力。

【防止生态破坏】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采砂和水电站、堤坝等项目的环境监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以及生态环境。

禁止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和对河流生态连通性产生重要影响的堤坝。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和堤坝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障河流的生态连通性,严格执行生态流量下泄的有关要求,充分保障下游生态基流。

【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沱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保护。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加强涉河建设项目审查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行为。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修订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水环境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援引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性行为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磷污染负荷高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磷污染负荷高的建设项目,增加磷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工业项目进工业集聚区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未按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磷石膏规范化处置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渗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和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使用农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使用农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上活动污染管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进行处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采砂监管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不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破坏河床、河岸、航道以及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违反水电和堤坝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流域内已建水电项目和堤坝在运行过程中,未执行生态基流的有关要求,由项目和堤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满足生态基流有关要求的,由项目和堤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公职人员责任】第四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失职、渎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用语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集聚区,包括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市(州)、县(市、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产业集聚区)。

【施行时间】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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