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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四川省通用航空条例(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0-10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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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的《四川省通用航空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9年11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578096070@qq.com

附件:四川省通用航空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1010



附件

四川省通用航空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四川省通用航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的机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保护、空域管制、飞行活动、应急保障、产业促进与创新发展,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与通用航空器研制、运营、维修等与通用航空活动直接相关的、具有不同分工的、由各个关联行业所组成的业态总称,包括为之进行配套支撑的科研教育、交通运输、公共管理、现代服务等。

第三条(遵循原则)通用航空发展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市场主导、军民融合、创新示范、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通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通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通用航空发展政策及资源配置,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通用航空发展。

第五条(地区民航)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用航空活动

第六条(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及时协调解决通用航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通用航空管理工作,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稳步推动短途运输、公益服务、应急救援和航空消费等业务发展。

第七条(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保护生态平衡和人身健康。

第二章 通用机场

第八条(基本原则)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用机场规划,经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战区空军空域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通用机场建设应当符合本省行政区域通用机场规划,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功能定位,合理确定通用机场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在确保运行安全的前提下,节约投资和降低运行成本。

第九条(规划衔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用机场规划应当遵循通用航空发展规律,加强与全国民用航空机场布局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衔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通用航空配套场外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防汛等公共基础设施和专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投入,支持通用机场建设,优化通用航空发展环境,推动通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十条(审批核准)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有关申请文件,向省级审批、核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属地职责)通用机场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将通用机场建设纳入地方国土空间规划,实行规划管理与控制。

第十二条(通航保障)鼓励民用运输机场增建(完善)通用航空飞行保障及配套设施,建设通用航空功能区。

第十三条(智慧建设)积极推进通用机场智慧建设,提高通用机场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机场运行)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运营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监督。

驻场单位应当遵守通用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机场净空)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

第十六条(净空保护)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空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电磁环境)通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通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第三章 空域与飞行

第十八条(基本原则)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扩大本省行政区域内低空空域改革试点范围。

四川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空域管理有关规定承办协同管理空域的划设与调整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根据需要调整、完善空域运行规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川省低空空域协同运行中心在四川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下,接受有关军事机关和民航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业务指导,统一负责协同管理空域的运行管理和飞行服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临时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第二十条(划设程序)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七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空域共用)已经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战区空军空域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二十二条(空域使用)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飞行计划)在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5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并向地区民用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备。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飞行申请)在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复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组织指挥)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安全保障)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针对空域性质和指挥主体制定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或者报备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七条(自主飞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低空协同管理空域中的飞行为有序自主目视飞行,其飞行规则按照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相关运行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协同空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低空协同管理空域中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无需再次申请划设临时空域,其准入条件、运行规则依照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飞行报备)低空用户在协同管理空域内实施飞行前,应当提前1小时向运行机构报备飞行计划,经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飞行管制)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在临时飞行空域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低空协同管理空域中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飞行管制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航空器飞行。

第三十一条(安全监管)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对于通用航空器和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行政许可、登记管理,并提供相关许可信息;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对于通用航空运行安全实施监管,并对于违法飞行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军方职责)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所在地的军事机构负责处置危及空防安全的违规飞行。

第三十三条(空管职责)地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有关军事机构处置危及空防安全的违规飞行,向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违法飞行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安职责)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对于违法违规飞行进行查处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的升空、飞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六条(基本原则)省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全省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力量规划、布局、调用,遵循通用航空救援安全第一的原则,构建通用航空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保障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

按照全省应急救援工作要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点。

第三十七条(救援体系)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和防灾减灾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和防灾减灾培训以及日常训练。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与有关军事机关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用航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

通用航空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

第三十九条(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协调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区域及飞行运行,构建灾区临时起降点的特殊审批机制及应急救援中危险品运输的特殊许可机制。

第四十条(安全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于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区域净空保护。

第四十一条(应急响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危及社会安全稳定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向省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对于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数据库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用航空单位救援能力动态数据库建设,确保数据准确完整。

第五章 产业促进

第四十三条(基本原则)市(州)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扶持政策并组织实施,依托优势资源打造示范性通用航空产业园区,推动本地区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落实全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总体布局。

省有关部门、地方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航空航天类央企在本省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州)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产业发展、项目引进和建设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服务行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围绕通用机场配套和依托通用航空资源的应急救援、公安警务、农林作业、工业作业、维修保障、物流运输(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物流递送)、低空旅游、短途运输等服务业。

第四十五条(制造行业)具备装备制造产业基础的市(州)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势资源,支持发展通用航空飞机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整机研发制造产业,以及通用航空关键核心零部件研制。

第四十六条(重点支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优势在通用航空应急救援、科普教育、社会治安、基础配套设施等公共服务领域给予重点支持,鼓励使用国产通用航空器,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政府购买服务,落实航空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政策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所需的资源要素(包括土地、电力、天然气等)的供给,特别对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的通用航空重大项目,优先保障用地指标,优先审批、优先供地。

第四十八条(专项资金)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民航发展专项资金,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通用航空产业。

第四十九条(投资支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搭建银企合作平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供应链融资、物流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并购融资等多种融资方式支持通用航空相关产业发展。

第五十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优势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支持建设通用航空固定运营基地(FBO)、航空飞行服务站(FSS)和航空维护维修基地(MRO),提高向服务范围内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一站式”服务的能力,为通用航空飞机提供有力的技术和维护保障。

第五十一条(开放合作)市(州)人民政府及省、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主体搭建通用航空公共服务、对接交流和产业技术创新平台,支持通用航空企业、产品与服务走出去和引进来。

第五十二条(信息技术)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通用航空领域的应用,加大对信息化与通用航空产业融合发展的扶持力度。

第六章 创新发展

第五十三条(人才培养)省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通用航空发展需要,制定推动通用航空发展的人才培养政策措施,加强通用航空制造、运营管理、飞行培训等领域的国际合作,重点加强飞行、机务、管制、物流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等通用航空发展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及引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民航院校扩大通用航空专业办学规模和提高办学水平,创新通用航空人才培养和专业认证模式。在通用航空专业建设、资金保障、教学训练用地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通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办学,扩大通用航空专业人才的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教学水平,加快培养通用航空急需人才。

第五十四条(科普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青少年通用航空科普教育。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设通用航空兴趣班。重视通用航空科普设施和队伍建设,加强通用航空科普资源开发和媒体推广。

第五十五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介机构围绕通用航空发展,开展技术交易、会展交流、项目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协会作用)充分发挥通用航空行业协会的协调组织作用,加强通用航空领域的交流,促进四川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通用航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引导通用航空经营者和使用者依法开展经营、飞行及生产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语释义)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是指在成都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协调委员会的授权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协同相关军民航管制部门,对四川省低空空域资源组织实施的统筹配置、运行管理和服务保障等相关行为和过程。实施协同管理的空域称为协同管理空域。

(二)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通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通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三)通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设置在通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通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九条(条例生效)本条例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晓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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