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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5-14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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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

2、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5月14日

附件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基础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第四条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二章测绘基准、系统和设施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和使用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设备设施: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实行统一管理并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这些可能受影响标志、基准站、检定场地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维护;

(二)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获取、处理与服务;

(三)全省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和全省基础地理地图、标准地图、政区地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成果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更新与维护;

(五)省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和全省应急测绘保障;

(六)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获取、处理和服务;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地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成果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更新与维护;

(五)本行政区域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和应急测绘保障;

(六)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地理国情调查与监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调查与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实行统筹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的统一获取、加工处理和应用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提高应急测绘能力。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政府投入资金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

第四章测绘成果及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汇交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需要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七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负责审批前款所指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立项前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到成果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确定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提供标准规范的地理信息服务。

第五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五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的地图和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地图。有地图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地图内容。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三十九条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六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四十一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作业证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核发、注册工作。

第四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四十四条测绘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第四十五条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合理设定招标条件,不得设定与实施测绘项目无关的评标条件。

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项目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书面告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测绘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且不能在评标现场作出书面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

报价低于平均报价、且低幅超过15%的视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

第四十七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依法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允许分包的,合同应当予以明确,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第四十八条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测绘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项目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项目监理、成果质量检验等费用列入项目经费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定期按测绘资质单位比例随机抽检测绘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三条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定期公开信用信息,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测绘单位日常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未使用国家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或者将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环节分包的;

(三)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降低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杜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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