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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5-23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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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起草的《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6月2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scfzbgjc@126.com

附件:1.《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5月23日


附件1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各宗教一律平等。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三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相互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政治上、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仪轨,有在依法设立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或者过宗教生活不得妨碍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生产、生活等秩序。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相关规定接收未成年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

第九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能,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及规章制度。

宗教团体该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工作、宗教活动场所活动及宗教教职人员的教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界人士教育培养,通过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宗教团体该当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全省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五条本省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设立举办,其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设立、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招收的对象须经全省性宗教团体组织宗教院校进行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招生规模不得超过相关规定。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和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进入宗教院校实行定向培养,也可进入设置宗教类专业的国民教育院校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申请法人登记的宗教院校,按照相关法人管理的基本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建立必要的组织结构,接受政府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宗教院校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按照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照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制定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可以在宗教院校外开展举办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训,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的培训报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不得冠以宗教院校的名义,不得私自招收学员以院校的名义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宗教院校、经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训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应按相关规定设置公共课程,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称固定处所)。

设立寺观教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寺观教堂周边具有较广泛且相对集中的信教群众;

(二)有完善的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建筑风格应符合各宗教的教义教规,体现中国文化风格,有开展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管理组织;

(四)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常住并主持宗教活动(一般不少于3人)。

设立固定处所,该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处所周边具有一定数量且相对集中的信教群众;

(二)有独立的能举行宗教活动的基本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建筑风格应符合各宗教的教义教规,体现中国文化风格;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管理组织;

(四)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它人员常住并主持宗教活动(一般不少于1人)。

寺观教堂和固定处所均须布局合理,当地(乡、镇、街道)周边无同一宗教的寺观教堂或固定处所,不妨碍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生产、生活等秩序;场所独立,且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权属明确;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无商业资本介入。

本省寺观教堂和固定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为固定处所的,报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为寺观教堂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始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寺观教堂的筹建期限一般为5年,固定处所的筹建期限一般为3年。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完成筹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决定继续筹备设立或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近现代建筑、仿古建筑群等其它建筑设施拟依法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出具符合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规制的意见书,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宗教团体申请筹备设立。

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属于捐赠的,应由捐赠方出具合法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捐赠文书后,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筹备设立。

第二十六条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要求完成筹备设立后,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其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符合法人条件的寺观教堂,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非营利性法人(捐助法人)登记。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原登记机关向原批准设立机关报备终止、变更情况。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场所登记名称。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后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取得法人资格的寺观教堂完成场所的注销登记后,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异地重建、扩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应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物、林业和草原、旅游等部门对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地规划、风景规划、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办理许可。

异地重建后的宗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进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维修、改建、重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构筑物原址、原貌和结构的维修,拟改建、重建或者新建的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拟改建、重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风貌和功能,属于固定处所的,经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属于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维修、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维修、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维修、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应当由经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当地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人员参与场所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立和换届工作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原则上三至五年换届一次。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并由管理组织集体推选产生。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教务、学习、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环保、宗教活动等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组织换届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税务、审计、安监、公安、消防、市场监管、卫生防疫、文化旅游、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合法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机构及园林、林业、草原、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和督促其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有符合相关规划和要求的设计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本条例所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在露天修建且单体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宗教造像,或单体高度(含基座)或长度未超过10米但数量超过10尊的群体造像。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九条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拟造像所在地乡、镇和街道办范围内居民的同意;

(三)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意见;

(四)有必要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拟建造像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布局合理,造像风格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

第四十条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执行。

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在三十人以上;

(二)周围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管理日常事务的公民代表,品行端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四)拟作为临时活动地点的建筑设施具有合法的产权,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法律规定,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生产、生活等。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指定的宗教临时活动点的管理组织应建立应急机制,防范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立即报告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堪布、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父)、执事、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监督)、牧师、教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教士)等。

第四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相关规定批准和备案。

第四十四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申请、宗教团体推荐,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实施主持或开展宗教活动的备案后,方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宗教活动场所不再主持或开展宗教活动,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主任牧师的专职长老,藏传佛教寺庙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任职和离任,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县(市、区)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州)宗教团体同意;设区的市(州)无本宗教的宗教团体,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按法规规定从事宗教活动、主持教务活动、举行宗教礼仪服务、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宗教典籍整理。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四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各宗教按照教义、教规举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五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可用场地净面积合理确定容纳规模,参加人数应当控制在容纳规模以内。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举行。

未完成依法登记和处于筹备设立中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因改建、扩建或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而无法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需要,临时指定开展宗教活动的地点,改建、扩建或迁建的场所完工投入使用后,临时指定开展活动的地点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取消。

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开展慈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二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指定的临时活动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组织接受宗教性捐赠、捐献。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不得组织公民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指定的临时活动点主持宗教活动,不得组织、接受宗教性的捐赠、捐献。

第五十三条大型宗教活动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举行,并且超过寺观教堂的容纳规模;或者在寺观教堂之外举行、参加人数超过1000人的集体宗教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举行的宗教活动,是指由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群众参加的宗教活动。

大型宗教活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举行、未超过寺观教堂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参加人数未超过1000人的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市(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新增无历史传承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得恢复虽有历史传承但长期未开展活动的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大型宗教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管理,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省内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主持宗教活动。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动,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本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30日内作出是否备案决定,予以备案的方可主持宗教活动。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按照国家相关的法规规定,由省、市(州)、县(市、区)伊斯兰教团体协助全国性伊斯兰教宗教团体做好朝觐组织工作。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国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举办含有宗教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传播的有关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涉及宗教的信息。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和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

第六十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

(五)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七)其他依法禁止传播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开展宗教性捐赠、捐献、募捐活动。

除依法设立的宗教院校自建的网络平台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宗教经典、阐释教义教规的资料及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或数字出版物等。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固定处所及宗教临时活动点通过宗教团体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其他宗教用品。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印刷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承印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在省级出版印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

(二)拟编印的稿件清样;

(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四)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申请印刷、发送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

(二)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出具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出具审核意见,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六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印刷及音像制品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性服务收入、门票收入、房屋和土地租金收入、兴办自养事业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所取得的收入、接受境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入和所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合法资产、收益等。

第六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对其自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其合法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合法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七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产权变更、转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变更、转移的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或者转移不动产登记手续,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七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合的自养、建设、公益慈善活动等,不得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不附带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宗教团体报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院校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收入用于自身建设和与其宗旨相符合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宗教名义进行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等商业宣传,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济收益权。

第七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或重建。

第七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房屋、构筑物、专用设备、交通工具、文物、陈列用品、图书等固定资产实物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定期盘点清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其他房屋、土地,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规定办理许可后,可以依法进行以自养为目的开发、改造、经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生活用房。

第七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接受税务部门业务指导、办税辅导、税法宣传等税务服务工作,不得阻挠、拒绝税务部门的税务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组织机构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执行国家统一的账务、资产、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财务、资产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七十八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外国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出访参加宗教学术交流和活动,需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访手续。

第八十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十一条本省外国人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敌视中国的言行,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吸收中国公民参加活动发展教徒,不得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本省外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经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由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外国人可以在寺观教堂内讲经、讲道。

第八十二条 本省外国人进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寺观教堂不具备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条件或者无相应寺观教堂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指定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以下称临时地点)

第八十三条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进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召集人向全省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全省性宗教团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拟定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征得寺观教堂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活动的时间、方式、人员规模、安全措施等事项,协议报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本省外国人申请进行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应当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的,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全省性宗教团体意见后,按照我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临时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人居住地的寺观教堂不能提供专场服务或者居住地无相应的寺观教堂;

(二)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法律规定,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

(三)布局合理,不占用公共场所,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生产、生活等。

第八十五条在本省举办国际性活动时,参加活动的外国组织人员,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需要,通过组织方与全省性宗教团体协调,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在举办地依法开放的寺观教堂内开展宗教活动。活动所在地无寺观教堂的,经组织方与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商,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备案,在举办地规定区域和活动时间,依法开展临时宗教活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分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

(二)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三)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从事暴力恐怖活动;

(四)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身心健康;

(五)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第八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有第八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其管理组织人员组成、教务工作及管理制度等进行调整整顿。

拒不接受整顿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吊销其登记证或者设立许可。拒不接受整顿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主要教职和教职人员备案,由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工作、教务、活动等秩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异地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离开,并通报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地宗教事务部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擅自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活动承办地宗教事务部门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实身份后,责令停止活动,限期离开,并通报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活动发生地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活动发生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情节严重,拒绝接受处罚的,由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地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第九十三条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相关人员核实身份、予以驱离;责令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理。

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身份和活动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置;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四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行为的,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教义教规进行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教育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又拒绝接受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教育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销其宗教职务,由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取消、自愿放弃、自然丧失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公告。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文物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文物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或者取消设立许可,由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注销其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筹备设立中的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维修、改建、重建、新建建筑物的。

第九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本条例规定时限内完成筹建并进行登记的,经审批机关实施检查,筹备设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筹备设立许可决定。

未经审批擅自新建、重建、异地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含有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宗教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法编印、发送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含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禁止内容的,由出版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撤消设立许可;相关责任人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资格,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责令寺观教堂停止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或者责令停止外国人在临时地点的活动。

外国人在集体宗教活动中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修订的《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代拟稿)起草说明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省条例》自2006年修正实施以来,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我省宗教领域也出现了不少需要引起足够重视的新情况和切实加以解决的新问题,特别是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宗教团体职能作用发挥不够、佛道教商业化、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存在空白、假僧假道招摇闯骗、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手段缺乏、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职责不明、罚则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给宗教事务管理提出了新课题和新要求。同时,2017年国务院颁布的新《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原《条例》做出了较大修改(从7章48条增加到9章77条)。现行《省条例》存在与《条例》不相符合、不适应我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现实需要的问题,亟需根据上位法进行修订完善。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我省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省条例》(修订代拟稿)。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

通过《省条例》的立法修订,从7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宗教团体的职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建设、宗教活动的行为规范、宗教财产的权益维护、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监督检查机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查处,以有利于全面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宗教事务管理责任的依法落实,保障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提高我省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在意识形态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立法必要性

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到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到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对《省条例》进行立法完善,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系列重要讲话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有利于我省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严格执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进一步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一)修订《省条例》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客观需要

2006年修正《省条例》的依据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条例》,而2017年9月7日公布、2018年2月1日施行的《条例》,无论在体例结构、所涉内容,还是在规范化水平、法则的操作性方面都有了很大变化。相形之下,现行《省条例》的若干方面已与《条例》不相符合,难以适应我省新时代、新形势下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别是现行《省条例》“法律责任”部分的一些处罚设置不尽合理、处罚力度偏轻、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影响实施效果。在此情况下,包括宗教工作干部、宗教界人士在内的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对《省条例》进行修订。因此,结合省情、适应变化、回应诉求,对《省条例》进行立法完善,破解宗教领域的突出问题和管理工作难题已成当务之急。

(二)修订《省条例》是宗教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

十多年来,我省宗教领域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突出,诸如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有所加剧、宗教极端思想在部分地方有蔓延势头、网络宗教问题开始凸显、佛道教商业化乱象引发社会关注、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流动人口给宗教活动管理带来新的课题、涉及宗教因素的利益纠纷频发,等等。

2018年,党中央从政治和全局的角度开展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宗教工作督查,指出了我省存在的问题和进行整改的要求。目前,全省上下正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系列重要讲话和批示精神,严格按照中央督查组的整改意见和省委宗教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在如何完善宗教工作责任制、如何治理佛道教商业化问题、如何防范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如何发挥宗教团体作用、如何健全藏传佛教寺庙管理长效机制等方面着力,切实做到综合施策、标本兼治。

为全面落实中央督查组整改意见,提高我省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问题,必须从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高度,加快《省条例》修订完善进度。

(三)修订《省条例》是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在2016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科学分析了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全面阐述了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坚持以“导”的态度对待宗教、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等许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为做好我省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把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决策部署法定化、制度化,提高新形势下我省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对《省条例》进行修订完善。

(四)修订《省条例》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现实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省条例》是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法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存在与近年来我国修订的《刑法》和制定的《民法总则》《反恐怖主义法》《国家安全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规范和调节宗教与相关社会事务关系的法律法规衔接不紧密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对《省条例》进行立法修订,把宗教事务纳入一般社会事务管理,使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势在必行。

三、起草过程

2016年以来,我委先后组织力量,在21个市、州进行立法后评估和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建立健全宗教法律法规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建设》和《强化法治保障,推进创新管理》的立法调研报告。调研过程中,通过听取汇报、座谈研讨和实地走访等形式,全面掌握、深入了解了各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经验和成效、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对现行《省条例》条文设置、实际执行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收集意见和建议1000余条),为《省条例》的修订提供了准确依据。在修订过程中,为确保内容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我委采取了四方面的措施,一是形成代拟稿后,提交我委业务处室讨论并征求委领导意见;二是利用民族宗教工作干部培训的机会,广泛听取、征求全省各市州、县区宗教工作干部的意见;三是向21个市州相关职能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四是向19个省级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建议。对回收的意见建议,我们进行了全面梳理、系统归纳和反复分析、认真吸收。在此基础上,我委数易其稿,形成了经2月28日委党组会审定、提交省委宗教工作领导小组的《省条例》修订文本。

四、《省条例》修订拟规范的内容

现行的《省条例》共12章59条,《省条例》(修订代拟稿)共11章105条(在章节修订中,第二章宗教信仰并入第一章总则,其余相关章节与《条例》对应调整顺序,在条款修订中,保留5条、修改46条、新增54条)。修订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在“总则”部分明确赋予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职责,明确宗教团体、院校、场所不得接收未成年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的规定;二是在“宗教团体”章节明确宗教团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三是在“宗教院校”章节明确宗教院校招生及短期办学的规定;四是在“宗教活动场所”章节对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的区分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并明确其他建筑场所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需建立完善的相关管理制度;五是在“宗教教职人员”章节明确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和主要教职人员任职、离职的相关规定;六是在“宗教活动”章节对大型宗教活动进行人数规模上的界定明确,并对宗教活动提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七是在“宗教出版物”章节细化涉及宗教内容出版物及宗教类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相关规定,明确宗教团体、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进行审查的职责;八是在“宗教财产”章节对宗教财产做出明确定义,明确以宗教建筑设施为主要捐赠内容的规定,并明确教职人员不得擅自在宗教场所修建生活用房的规定;九是在“宗教涉外事务”章节明确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及涉外临时宗教活动地点的规定,细化接受境外捐赠数额及审批规范;十是在“法律责任”章节增加、细化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明确处罚的种类及程度,使法则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十一是在相关章节通过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和应当包含的强制性内容,对其他有关内容和表述进行相应修改调整,使《省条例》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与《条例》保持一致。

责任编辑: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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