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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578096070@qq.com
附件: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修正条款对照表
3.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5月9日
附件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评文件编制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环评文件编制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行政约谈、通报批评以及暂停受理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加强评估能力建设。
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未依照前款规定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规划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八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核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组织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3-5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有审查(审核)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 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建设单位和技术单位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至少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技术评估相应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专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性规划,包括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规划。
(三)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修正条款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修正前 (共5章38条) |
修正后 (共5章32条)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评文件编制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环评文件编制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行政约谈、通报批评以及暂停受理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各级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加强评估能力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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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前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未依照前款规定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规划区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第七条 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 本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区域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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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利水电梯级开发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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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编制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
第八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
第十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
第九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编制机构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
第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对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应当提交听证会、论证会等所反映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核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核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 ( 一)对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及准确性; (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及可行性; (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组织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 |
第十四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
第十三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认真负责,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弄虚作假。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
第十六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两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适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3-5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有审查(审核)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跟踪评价情况,直至规划实施结束。 跟踪评价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
第十七条 规划需要做重大调整或者重大修改的,应当对拟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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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
第十九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
第十七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价的,其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 |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建设单位和技术单位编写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依法批准的有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抵触。 |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说明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并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并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至少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查阅: (一)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二)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三)通过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后评价。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
第二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 |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技术评估相应费用。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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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未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规划的; (三) 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四)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
建议删除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和审查弄虚作假的专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拒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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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议删除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议删除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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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 (二)区域规划,包括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等。 (三)流域规划,包括各级流域开发建设规划等。 (四)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各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发展规划,资源、能源开发的有关规划,铁路建设规划,公路建设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航空建设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五)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综合性规划,包括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专项规划,包括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规划。 (三)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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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附件3
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一、修正背景
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于我省强化规划环评、项目环评、技术评估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次修正。经过两次修正,强化了规划环评的源头预防作用,优化了环评审批流程,取消了对环评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对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和环评文件编制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加重了处罚。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司法厅立法计划安排,我厅启动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修正工作。
二、修正过程
《实施办法》修正工作启动以来,我厅一是全面梳理原《实施办法》中与上位法不一致以及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补充完善的内容。二是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办法(修正案)》初稿,我厅行政审批处、法规与标准处、四川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经多次共同讨论后,形成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第一次)。三是邀请司法厅、省人大城环资委、西南交通大学、律协环资委和相关专家召开咨询会进行咨询讨论,形成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第二次)。四是征求了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的意见,并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第三次)。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代拟稿)》共五章三十二条,分为总则、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和附则,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基本一致。主要修正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三线一单”的法律地位
按照国家要求,“三线一单”成果最终要由省政府发布实施。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将“三线一单”内容纳入地方性法规。2019年2月25日,黄润秋副部长在“三线一单”编制江西省推进会上讲话指出:“‘三线一单’发布的形式,从了解的情况来看,有的地方拟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确定“三线一单”法律地位,有的地方计划以省委、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我认为都是可行的,关键是要能够把“三线一单”制度框架建立起来。”
因此,《实施办法》在第六条明确了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三线一单”的要求,将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建立并严守“三线一单”的战略部署要求在我省地方法规层面明确提出,确立其法律地位,确保其有效实施。
(二)强化了技术评估的地位和支撑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规划环评及建设项目环评的作用,整体提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评文件的审查(审批)质效,需要进一步加强环评技术评估能力建设,强化环评技术评估的地位和作用。为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增加了相关内容。
(三)修正了与上位法不一致内容
1. 取消了对环评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删除对建设项目环评单位的资质要求,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可由建设单位或技术单位编制。《实施办法》相应作出了调整,并增加了对环评编制单位的监管内容。
2. 重新确定了需开展规划环评的形式和层级
《实施办法》第七条根据上位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对规划环评形式和分级审查作出了规定。
3. 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征求意见情况
《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形成后,征求了我厅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21个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厅辐射源安全建管处和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共提出5条修改意见,采纳4条,未采纳1条,其余单位无意见。 10个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31条修改意见,采纳12条,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17条,其余11个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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