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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9-06-11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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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7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司法厅。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

电子邮箱:379009224@qq.com

附件: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6月11日

附件

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等。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和标本兼治的原则。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各种规模的企业;及时清理和纠正不合法、不合理的规定和行为。

第四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有下列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

(一)非法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违法征收、征用企业财产,违法处罚和实施强制措施、强制执行;

(二)非法占用、调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三)非法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宴请、娱乐、旅游等;

(五)其他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一)非法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或接受指定检测、指定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四)其他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享有公平竞争权。

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等,各类企业进入的机会、条件平等。

各类企业享受政策、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机会、条件平等。但国家依法对中小微企业或民营企业、特定领域、特定行业有特别扶持的除外。

各类企业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条件平等。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者,不得限制或者中止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允许涉案经营者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第九条 没有上位法依据,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作出减损企业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条 企业依法同国家机关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因国家机关过错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违法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赔偿;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法补偿。

因违法行政、裁决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履行职责时,在不影响第三方利益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方式。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适用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决定时,涉及企业权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企业经营者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禁止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手段妨害企业经营者行使经营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按照章程或出资人协议决策的,不对决策失误承担法律责任。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承担财产责任的,应当依法区分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经营者承担财产责任的,应当依法区分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相关国家机关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刑法谦抑和疑罪从无等原则,慎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得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相关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慎用“黑名单”制度,不得选择性执法和钓鱼执法,不得随意检查、多重检查,不得重复处罚、加重处罚,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印章,不得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财产,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

对积极配合调查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党委领导下强有力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机制,协调、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履行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职责。

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查、统一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充分发挥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和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的协同保护作用。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政务诚信制度,将因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而被处理的信息纳入失信记录。

第二十条 相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对阻碍、堵塞、封锁企业出入通道,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提出解决措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参与的联动机制,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的引导、支持机制;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品牌商誉保护,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发布有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虚假负面信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各级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各级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救济。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协助主张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关地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运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机制、投诉举报平台和政务诚信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问责、追责。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中,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政务失信的,应当限制其评优评奖、晋职晋级。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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