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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7-12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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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8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司法厅。

信函请寄至: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4号,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

电子邮箱:850962094@qq.com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7月12日


四川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应当建立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其他学校主管部门等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考核、奖惩、信息公开等措施。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五条【属地管理】学校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保障学校食品安全财政投入,落实学校食品安全人员配备,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推动学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学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学校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学校食堂建设发展规划,推进学校食堂建设;指导学校将食品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对下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许可,开展日常监管,指导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查处学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营养健康知识的教育培训,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负责学校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对校园周边食品摊贩摆摊设点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收运及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追究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单位责任,查处编造、散布虚假学校食品安全信息违法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第三章学校职责

第十一条【责任到人】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第一责任人。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管理下的校长(园长)负责制,董事会(理事会)或举办者应当保障校长(园长)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当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董事会(理事会)或举办者负责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应当与校长(园长)同时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职责】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为主要成员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机构和相关人员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二年以上,或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权职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岗位责任;

(二)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三)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将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

(四)收存各项凭证及记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五)负责组织食品从业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和监督食品留样工作;

(六)负责对购进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对不合格的立即标识、记录、移出食品处理区;在食品辅助区设置不合格食品暂存区域,并予以明确标识,及时处理;

(七)负责处理涉及本校食品安全相关投诉举报;

(八)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排查,负责隐患整改;

(九)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人员培训考核】学校应当按规定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以选择第三方培训机构、网络在线培训等提供培训服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抽查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社会共治】学校应当建立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监督机制,人员由学校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或家长代表等组成。

第十七条【畅通投诉渠道】学校应当设立并公布食品安全的管理与服务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投诉举报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陪餐同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可以根据家长自愿申请,安排组织家长代表参与陪餐。

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应当与学生同食堂就餐。

第十九条【责任保险】学校应当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通过购买涵盖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完善学校食品安全风险转移机制。

第二十条【小卖部、超市设置条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经营食品的小卖部、超市和食品自动售卖设施设备。寄宿制学校、偏远学校确有需要设置的,应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新、改、扩建食堂要求】学校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原则】学校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自主经营的学校食堂结余资金只能用于保证食堂正常运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承包情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公办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食堂应当自主经营,不得对外承包,可以实施劳务外包。

禁止非自主经营的学校食堂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公办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学生供餐。

第二十四条【准入退出机制】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学校,在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食堂时,应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听取家长、学生、教职工代表意见,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经营单位。不得选择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单位或餐饮管理单位,食堂经营权不得分包、转包。

第四章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学校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学校应当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申请办理学校食堂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明厨亮灶】全面实施学校食堂明厨亮灶建设,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对食品来源、加工制作过程等实施监控。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将食品来源和加工制作过程向家长、学生等公开。

第二十七条【采购要求】学校大宗食品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保证购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应当实行食品供应商准入、退出机制。

学校不得向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采购食品。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示】学校应当在食堂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公共信息平台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菜谱、价格、进货来源、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制度规程】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学期对学校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至少开展一次自查,每周对学校食品经营过程至少开展一次自查,相关记录存档备查。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上墙张贴在相应岗位区域。

第三十条【健康管理】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制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第三十二条【查验记录】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信息。

第三十三条【索证索票】学校食堂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并留存盖章或签字的供货者相关证明材料: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采购猪肉产品,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每笔购物凭证或送货单。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盖章或者签字的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学校食堂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

(三)禁止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类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水果除外)、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四)禁止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学校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食品贮存】食堂库房应当做到干燥通风换气、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食品应当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及时清除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六条【经营过程控制】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严格按照各功能(区)间与设备设施的用途和加工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应分池清洗。原材料清洗池与餐饮具洗消池不得混用。

切配区的刀具、砧板不得混用,砧板应通风、防潮存放。

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类管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

盛装半成品、成品的食品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面上。

第三十七条【备餐管理】学校食堂备餐间应当按专间要求设置。在教室或就餐场所分餐的学校食堂可不设备餐专间,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成品暂存场所。成品暂存场所应按专用操作区要求设置。

第三十八条【餐饮具消毒】学校食堂餐饮具消毒宜以物理消毒为主。采用化学方式消毒的应设置足够的专用设施设备,严格执行化学消毒操作规程。消毒清洗后的餐饮具应存放在洁净、密闭的专用保洁设施内。

学生自备餐饮具的,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清洗条件。

第三十九条【食品留样】学校应当对每餐次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第四十条【餐厨废弃物处理】学校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分类处理。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及台账,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明显标识,按照规定收集、存放,交由符合要求的运输、处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外购食品管理】学校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查验并留存记录,并在供餐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鼓励学校食堂购置食品安全快检设施设备,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饮具清洗消毒效果等开展检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学校职责及处置措施】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将事故处置程序、处置要求、应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张贴在食堂就餐区,并组织相关人员培训,适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保护现场,包括可疑食品、呕吐物,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

(三)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工作,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样品;

(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四十四条【部门职责】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应对,共同做好对事故的现场控制、调查取证、信息发布,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调查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分别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事故最终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要逐级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四十六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发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事件】学校发生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准确、及时、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地方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学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检查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一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和整改等情况。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学校食品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责任约谈】学校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学校和经营者进行约谈:

(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明厨亮灶建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公布本部门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一)食品经营行政许可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要求,组织指导学校科学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全面推进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定期督导检查。

第五十六条【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卫生健康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学校食源性疾病防控工作,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食源性疾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对食源性疾病的辨别、防控能力。

第五十七条【食品摊贩禁止区域】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实施管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违法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反新、改、扩建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食堂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要求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违法对外承包食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公办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食堂对外承包经营,将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二条【学校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法律责任】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违反索证索票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食品贮存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及时清除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食品库房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学校食堂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未按规定留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传播食品安全谣言的法律责任】以食品安全为由,传播谣言,寻衅滋事,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妨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学校责任追究一】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条【学校责任追究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部门责任追究】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责任追究】对于出现较大以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责。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是指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人员及从事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指食堂中从事食品采购、加工制作、供餐、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与餐饮服务有关的工作人员。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在食品经营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

学校食堂劳务外包,指学校食堂实行自主经营,负责采购、加工和财务等管理,向社会购买劳务服务的食堂经营模式。

第七十四条【参照管理】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者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可以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实施管理。

对提供餐饮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托幼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责任编辑:杜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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