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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9年8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四川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邮编:610016
2、电子邮箱:sfzbjdc@163.com
附件:《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24日
附件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审计、行政复议、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组织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或者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情况;
(四)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追究失职、渎职行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通过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视情开展重大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重大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指定监督检查或者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检查。被指定或者参与交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完成交办事项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报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当定期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档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监督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被监督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审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被监督的行政行为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改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严重违法或者违法影响广泛、性质恶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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