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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8-30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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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的《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正文加黑字体为修正内容)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9年9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578096070@qq.com

附件:1.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

2.关于《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说明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828



附件1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保法制的统一性,根据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进行修正,修正后共四十九条,具体如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经济信息、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镇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与污泥处置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遵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中排水规划、设计、接驳、水质水量监测等阶段的指导和监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污水处理厂设计工艺纳入招标文件前,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评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发布污水处理工艺先进成熟适用名录与落后淘汰的污水处理工艺清单。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应当依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必要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在老旧城区已形成雨污分流的管网覆盖区域内,原有化粪池已失去其功能作用、不再作为公共地下污水管网配属设施的,应当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旅游宾馆、餐饮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自建配套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或有效收集后转运处置,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复审,其他建制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向市(州)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复审,试运行合格后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合同约定的拨付部门应按实际处理水量(或按合同约定水量)核拨其运行处理费用。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运行监控的,根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核拨运行费用。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项目的工艺设计应当在先进成熟适用的工艺中进行选择并纳入招标文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当上报相关部门,排水与污水处理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因设计工艺落后等原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投资资金损失的,负责初步设计审查与设计工艺设备选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设计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违法直排的,由当地排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餐饮、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布草洗涤场、粪便处理场等;

(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镇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镇排水专业规划,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水户申请城镇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验收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六)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水污染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鼓励安装可视化监控系统;

(七)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等主要水污染物的检测数据。

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排水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仅限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的城镇排水单位提供。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安排城镇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检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镇排水水质标准的,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镇排水标准的,不予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镇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城镇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城镇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依法承担城镇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城镇排水水质监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镇排水监测机构适时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查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镇排水监测档案。城镇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镇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新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特许经营协议合同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文本。

初始试运行满一年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试运行达到国家标准的,正式投入运营。初始试运行前三个月为调试期。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运营管理,达标排放。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纳入全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信息化平台。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应急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水处理企业共同研究制定,确保应急处理措施满足突变污水处理实际情况。

因超标排放、违规排放污(废)水造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障碍、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影响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对超标排放的单位予以追责。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恪尽职责的,可以免责。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四)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镇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垃圾(含餐厨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条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四十条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城镇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

(三)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责任,导致排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排水户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城镇排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对污泥处理进行台账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水处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的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照税法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负责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影响汛期排水安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对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采取措施修复、疏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作业现场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液。

四十九本条例自年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一、修正背景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经过近十年的实施,全省城镇排水行为进一步规范,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明显增强,污水处理率显著提高。但《条例》部分条文难以满足当前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需要。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启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保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将《条例》修正工作纳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按照省人大、省政府工作部署,我厅研究起草了《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

二、修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等法律法规

三、修正过程

我厅于2019年3月下旬着手开展修正工作。4月2日,我厅召开修正工作座谈会,邀请主要城市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城镇供排水协会专家共同研究。4月18日形成初稿,庚即征求了21个市(州)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6月13日汇总各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形成第二稿,再次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6月26日汇总省级有关部门第二次反馈意见,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

四、修正内容

本次修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将条例立法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修正理由:《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于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出台时间早于2013年发布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本次修正建议立法名称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将原文中涉及机构调整的行政部门名称、职能职责进行修改。

修正理由:机构改革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名称、职能职责发生变化,应同步修改。

(三)将相关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予以修正。

修正理由:《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出台时间较早,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等上位法不一致,亟需进行修正。

(四)加强对污水处理设计工艺的验收与管理。

修正理由: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在第八条、第十条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五)强化罚责,完善惩罚条款。

修正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对原条例缺少惩罚条款的部分进行补充,对原条例惩罚条款与上位法不符的部分进行修正。

责任编辑:陈晓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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