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 【字体:大 中 小】 |
保护视力色: | 分享到: |
为促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2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
2、电子邮箱:379009224@qq.com
附件: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20年1月20日
附件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法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出现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工作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未谋取私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12345查处回应机制】推进“12345”政务服务热线资源整合,统一受理和督办营商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实现受理、办理、反馈、督办、回访、重办、评价的全闭环管理。
第七条【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健全符合我省实际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营商环境评价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不得报道虚假信息或者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保护合法权利】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利,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主体要求】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根据国家标准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前置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收费情况等,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并联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跨部门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企业开办、投资项目审批、不动产登记、跨境贸易、办理破产、企业变更和注销等事项办理效率。
第十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在明确审批与监管职责分工基础上,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将行政许可权集中到一个部门行使。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对审批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编制并公布本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各项审批事项的适用范围和前置条件,并实行动态管理。合理划分审批阶段,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在依法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产业集聚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推行区域评估。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区域综合评估评审结果,市场主体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
第十五条【政务服务大厅】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大厅的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事项的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延伸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
优化提升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除因安全等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再保留各政府部门单独设立的服务大厅,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应进必进”。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在地方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实行“一窗分类办理”,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政务服务大厅全面设置自助终端区,实行7×24小时自助终端服务。政务服务大厅开通邮寄收件送件服务。
推进高频事项全域通办和就近可办,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发布全省通办、全市通办和全县通办清单。推动一批高频事项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办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平台】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体系,全面打通、整合全省各地各部门(单位)网上政务服务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进入一体化平台运行,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实行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推进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大厅运行系统深度对接,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各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实现在线预约、在线排队、在线评价。
第十七条 【打造四川移动政务服务品牌】按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界面建设要求,整合各地各部门(单位)政务服务移动应用、小程序、公众号,优化“看、问、查、办、评”等功能,创立对外统一的四川政务服务“天府通办”掌上办事总门户,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服务事项掌上可办。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部门(单位)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校验市场主体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九条【证明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
列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政务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的政府信息获取渠道,提高市场主体对相关政策的知晓度。
第二十一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做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绩效考核。
对“不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的评价事项,经查属实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短信等方式向评价人反馈。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市场准入】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四条 【公平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平等获取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的权利,保障其在政府资金投向、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商事制度改革】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持续完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服务功能,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积极探索并适时推广“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成果。优化企业变更和注销流程,精简材料,压缩时间,降低成本。
第二十六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审批部门、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内容。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将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平台规范运行并动态调整,供企业和公众自主选择,各地各部门不得违规干预企业和公众自主选择权。
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管理关系或者利益关系。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土地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事业服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事业企业,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九条【融资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鼓励政策,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通过股权、债券市场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
第三十条【人才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制度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保障等政策措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三十一条【招投标与政府采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制定限制、排斥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工程款、货款和劳动报酬。
第三十三条【减税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商会沟通联系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第三十五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日常监管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建立全省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健全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共用和公开公示。法律、法规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六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应用,依法及时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对市场主体制定差异化的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措施清单制度,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主动公开公示执法信息。严格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阻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八条【政策制定听取意见】制定涉及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政策解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解读力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深入解读政策背景、重点任务、前后变化、后续工作考虑等。
第四十条【法治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开展法律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寺庙、进企业、进单位活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十一条【保护合法权利】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应当依法审慎采取行政强制,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依法控制范围和期限。
第四十二条 【保护产权】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加强新业态、新产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两法衔接】深化“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优势互补,提高信息共享平台利用水平,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第四十四条【权利救济】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办理侵害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第四十五条【行政监察】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通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有责任追究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政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做出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政府部门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做出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强制退出】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造成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新闻媒体】新闻媒体进行失实、虚假报道或者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办法。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四川省司法厅 主办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上翔街24号 邮编:6100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00828313XE
备案序号:蜀ICP备20021399号-3 网站标识码:5100000015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05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