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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04-29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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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文化和旅游厅起草的《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5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scfzbgjc@126.com

附件:1.《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

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工作原则】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适用性和服务效能

第四条【服务标准和目录】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公布、适时调整四川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四川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政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公共文化资源整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六条【部门、群团组织责任】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做好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区域均等化】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促进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九条【群体均等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教育环节,开展具有巴蜀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戏剧、曲艺进校园等活动,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数字化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立全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实现全省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条【交流合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机构、行业组织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省际、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条【社会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按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征求公众意见,选址应当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五条【分级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州)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区)、体育场馆、科技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发射(监测)台等公共文化设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普活动场所)、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农家书屋、广播站整合建设综合文化站,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整合文化活动室、职工书屋、农家书屋、村史馆等公共文化资源,建设综合文化室,并建有体育健身设施。

农牧区、农牧民聚居点及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商业楼宇、旅游集散中心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配备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优先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基层设施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室建设,推动基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乡镇街道)、村(社区)调整合并的,原有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用于当地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九条【年报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范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依规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二条【公众行为规范】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三条【促进产品和服务提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和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结合本地特点,支持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活动开展,推动优秀巴蜀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四条【设施开放服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适当错开,根据公众需求,提供错时或延时开放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和经营性文化单位服务提供】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基层服务提供】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室应当加强资源整合,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旅游服务等相关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服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建设与管理,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利用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技术手段,通过数字智能终端、移动终端等新型载体,提供线上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流动文化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文化服务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流动文化服务纳入基本服务内容,针对农村、牧区、社区、校园、企业、军营、景区等需求,统筹社会资源,利用送文化下乡、志愿服务、流动服务车、建立流动服务点等形式,因地制宜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总分馆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完善功能布局,统一配置标准,形成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文化室等为服务点的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景区等参与总分馆制建设。

县级总馆应当整合区域全民阅读、群众文化艺术等资源,统一资源配置、统一人员培训、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绩效考核等。有条件的县级图书馆承担农家书屋管理维护和使用职责,将农家书屋作为县级图书馆村级分馆统筹管理、综合使用。

县级总馆应当结合实际在文化街区、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地建设分馆和服务点。

省级和市(州)级文化馆、图书馆要大力支持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加强标准制定、培训辅导等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传统节日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节日活动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挖掘传统文化价值、民族文化特色,依托春节、端午、中秋等重要传统节日以及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开展节日民俗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农村地区服务提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区、农民群众的特点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增加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培养乡土文化人才,推进农村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品质化、品牌化。

第三十二条【民族地区服务提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民族特色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支持自发文体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者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遵守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和公序良俗,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四条【增强服务提供针对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供的依据,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针对性、精准度。

第三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鼓励和引导新的文艺组织和文艺群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文化志愿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

文化和旅游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志愿者注册招募、教育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坚持以需求为导向招募文化志愿者,成立文化志愿服务组织,搭建志愿服务平台,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资源,推动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融合。

鼓励和引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景区开展特色群众文化活动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发展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联的旅游休闲、教育培训、体育健身、演艺会展、创意设计等产业,引导和支持各类文化旅游企业开发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公共文化服务从事违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以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为依据,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和目录,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运行、维护和活动开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公共文化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一条【人员配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综合文化室设立由政府购买的公益文化岗位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鼓励高校毕业生、大学生村官、文化志愿者、文化能人等专兼职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公共文化设施服务岗位人员配置不足的,其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配置专业人员。推动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实行岗编适度分离,对新招聘人员实行县招乡用

第四十二条【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上岗制度,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挂职交流、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公共文化场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和村(社区)综合文化室等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给予支持;对民营文化企业、民办机构、民间文化团体等从业人员,在职称评定、参与培训、申报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益性文化单位同等对待,带动民间文化人才参与公共文化建设的积极性。

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参与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纳入政府预算,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资金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拖欠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服务效能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质量监测体系,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健全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作为评价地区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建设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拖欠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服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免费开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条【已有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五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公共文化服务是满足人民群众读书看报、听广播、看电视等基本文化需求,实现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颁布实施,各地加快推进地方立法,截至目前,浙江、湖北、陕西等已出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我省是资源大省、人口大省、经济大省,同时也是文化大省。近年来我省先后出台了《四川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全民阅读的决定》,但尚无一部具有四梁八柱性质的公共文化服务基础性法律。制定出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对于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艺繁荣发展的重要指示,落实省委一干多支、五区协同战略部署,推动《保障法》深入实施、补齐文化领域立法短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省自2017年即着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调研,经过深入调研、反复修改,形成了《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代拟稿)现将《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补齐立法短板、提高文化治理能力的需要。《保障法》颁布已两年有余,加快我省条例制定,实现国家和地方立法协调推进,是推动《保障法》深入实施、补齐文化领域立法短板的重要举措。同时,我省多项文化事业发展指标在全国排位靠后,各级政府落实主体责任不力,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渠道不畅,亟待从立法层面强化政府公共文化服务供给责任,促进各级政府和公共文化机构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制定《条例》是破解发展难题、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的需要。目前,我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服务设施不完善、基层投入不均衡、人才队伍不稳定、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还不相适应。制定《条例》,将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文化强省的需要。推进公共文化建设,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加快文化强省建设的应有之义,也是中央确定的公共文化领域2020年前亟待完成的重要改革任务;通过立法破解公共文化发展难题,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法治化水平,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数字化、社会化,实现地方立法引领文化强省建设。

(四)制定《条例》是深化文化民生工程、保障群众文化权益的需要。十二五期间,我省每年投入10个亿,公共文化服务阵地实现全覆盖;2016年开始,省财政每年安排资金2.13亿元,专项用于贫困县开展文化惠民系列活动和贫困村文化室达标建设。在阵地建设的短板补齐后,规范管理、提升效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成为新的课题,亟待立法予以法制保障、制度引领。

二、起草过程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即着手开展《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前调研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保障法》为上位法依据,参照《公共图书馆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等法律、政策、文件精神,学习借鉴浙江湖北、陕西等兄弟省份已出台的相关条例,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做到务实管用。

为做好立法起草工作,我厅成立了由分管厅领导任组长,公共服务处、政策法规处省文化馆、省图书馆为成员的起草小组,吸纳法学专家、公共文化专家成立了专家咨询组,启动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深入成都、内江、广元等地深入调研,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在系统总结我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成绩、分析亟待解决的问题,充分吃透上位法精神,借鉴省外立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19年底形成了草案初稿。此后,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多次专题会议研、逐条修改完善起草小组多次召开研讨会、座谈会、专家会等,征求有关省直部门和各市(州)文化和旅游局意见,听取专家意见,对反馈意见再次研究、反复论证、充分吸收、沟通协调,数易其稿,对草案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经424日厅党组会审定的《条例》(草案代拟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650条,包括:总则、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在结构上与《保障法》保持一致。我们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结合四川实际,有针对性地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在上位法基础上,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的管理职责进行细化(第四条至七条)。着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增加了对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区域均等化、城乡均等化、群体均等化的要求(第八条、九条、十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二)规范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按照《四川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标准(2015-2020)》,细化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出分市(州)、县市区、乡镇、村四级规划建设各类公共文化设施(第十五条)。针对乡镇行政区划改革、村(社区)建制调整等新形势,提出原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用于当地公共文化服务(第十七条),细化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年报制度(第十九条)。

(三)深化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为解决公共文化产品供不应求和供需脱节的矛盾,《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三十八条对免费开放、错时延时服务、基层服务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针对我省实际,增加了将优秀传统节日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重要内容,推动优秀巴蜀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第二十三条、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流动文化服务方式和内容(第二十八条),增加了总分馆服务(第二十九条)、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融合(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等内容,并要求公共文化机构建立健全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针对性、精准度(第三十四条)。

(四)细化社会参与激励。《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四十三条对社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引导社会参与的责任主体是政府,社会参与涵盖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文化行业组织等,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明确了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公共文化机构各自在健全文化志愿者机制方面的职责(第二十条、三十七条),并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者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遵守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和公序良俗,确保活动安全有序提出了要求(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可操作性、可行性。

(五)强化组织保障措施。《条例》从加强预算保障、加强政策扶持、加强队伍建设三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将以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为依据,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和目录,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公共文化服务招聘人员县招乡用等具有四川特色的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文(第四十条至四十二条)。

责任编辑: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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