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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4-03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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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农业农村厅起草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5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578096070@qq.com

附件: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2043



附件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调控】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严格控制剧毒、高毒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和使用,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法规、知识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农药管理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八条【登记制度】生产农药、进口农药以及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助剂,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测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供农药标准品。

第九条【登记初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省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登记试验】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在本省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产业政策】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或者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和生产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应遵守规定,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三条【生产许可】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农药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延续、补发、吊销、撤销、注销。

第十四条【优化布局】按照适度、有序的原则,优化农药生产布局。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新增、改变生产地址,新增生产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符合要求的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包装标签】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营许可】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变更、延续、补发、吊销、注销。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其变更、延续、补发、吊销、注销按相应规定办理。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限用农药定点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十九条【许可制度公开及互联网经营】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具有的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它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其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农药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第二十条【经营者责任】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有关许可证明后,方可进货。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电子或纸质农药采购台账。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电子或纸质销售台账。对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还应当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所购农药用途等信息。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限用农药销售】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

(一)不能出示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的;

(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

(四)用药超出适用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部门农药使用指导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开展科学用药培训,推广科学用药技术,提高科学用药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对林业草原、储粮、卫生、检验检疫等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政府农药减量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防控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技术和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农药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限用农药使用】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重大病、虫、草、鼠害等紧急需要的;

(二)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土壤、粮食仓储、检验检疫等熏蒸消毒和灭鼠、烟草和林木花草病虫害防治的;

 (三)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部门使用限用农药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重大病、虫、草、鼠害等紧急需要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加强风险管理,组织专业防治队伍实行统一防治。

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海关需要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可以统一采购、储备,由本部门组织实行统一防治。

第二十六条【使用责任】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病虫草害的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湖泊、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药】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新的有害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申请,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用药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以及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第三十条【农作物药害调查处理】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当事人可以与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农作物药害事故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农作物药害事故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管理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及物流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票据出具索取】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等购买农药应当索取购货票据。

第三十三条【对含农药的肥料、助剂管理】不得生产、经营未经登记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助剂,但已批准作为肥料有效成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限用农药禁止使用试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选择部分行政区域试点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限制使用农药;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试点区的农药使用者使用限制农药不得违反前款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不明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农药,处置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二十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未经登记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助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未经登记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助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药害、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生产者、违法经营者、违法使用者索赔。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晓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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