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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4-08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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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5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司法厅。

信函请寄至: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4号,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电子邮箱:850962094@qq.com

附件: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20年4月8日


附件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和维修基地,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以及其他灭火救援时需要使用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问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核、审批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建设内容应包括公共消防设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经费予以保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供地。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供水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储水设施等消防供水设施,将其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通信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完善消防通信设施,确保报警和调度专线畅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抽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维修。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驻在农村的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消防救援机构建立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参与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和维修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乡镇消防(队)站。

重要区域应当规划建设航空、水上等专业消防站。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居民社区以及各类工业、家具、仓储物流、食品加工、危险化学品、经济开发等园区建设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联勤联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微型消防站。

第九条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或者城镇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验收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醒目标志,在易碰撞路段应当设置防碰撞护栏等保护设施。

第十条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需消防用水的区域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区域,应当利用天然水源或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修建消防取水平台、消防水池等供消防车取水的设施,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一条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并规范记录。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含市政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档案,及时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和维修维护信息并书面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火灾现场需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鼓励和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施市政消火栓的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使用。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合同,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城市道路、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不能满足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造、维修。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单位、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业主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内非城市道路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单位或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调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对发现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应当及时疏通道路。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占用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或者设其它停车位;

(五)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电话呼入、指挥调度等语音、数据、图像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并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市政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48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制定、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经有关部门同意迁建、拆除失去使用功能作用的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或替代方案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供水、供电、通信、公路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有条件临时加压供水,但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的;

(三)单位或者住宅区内非城市道路的消防车通道沿线未按照规定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的;

(四)在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其它停车位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六)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消防通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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