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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征求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5-26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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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62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6

2、电子邮箱:379009224@qq.com

附件: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2.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四川省司法厅

2020525

附件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用工、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省人民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应当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七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财税支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遵循注重效率、择优扶持、公开透明、规范运作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能力,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省级财政安排专门资金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全面落实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科技创新和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等措施,优化税收征管程序。确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财政优惠政策。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公平的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四川的分支机构应当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强化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四川的派出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所制定的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拓宽服务领域,增加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四川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运用发行企业债、公司债、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等,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必须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充分发挥保险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和增信作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制度。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执行和完善风险分担、信用评级、预警等制度,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低费率信用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的再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救助机制、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应急转贷机制等增信方式,利用各类融资服务平台,促进中小企业融资,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办中小企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乡村振兴等。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以及中小企业创立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型、成长型中小企业的投资力度。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和准入便利化,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创办和优化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支持建设中小企业园区(集聚区),打造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创新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科学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研发机构。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创建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引导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支持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联合开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鼓励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技术服务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机制,在中小企业中着重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掌握关键核心技术、质量效益突出的优质企业

第六章市场开拓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体制机制,建设融通发展载体(园区),推动基于供应链协同、创新能力共享、数据驱动和产业生态的融通,支持企业间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指导性预算,编制采购品目清单。采取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鼓励联合体投标和分包、鼓励融资支持等措施,加大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平台与技术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运用信用融资信息服务等平台,为政府采购中标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中小企业完善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水平,为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或互联网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四川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吸引境外和省外资金、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产品报关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服务措施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产业政策、行业动态、办事程序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并集中发布,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同级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在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五十七条鼓励各级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依法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工作。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十条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各级工会应当监督中小企业正确行使用工自主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六十五条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限制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第六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阻挠中小企业参加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制度规定,落实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明、不按标准收费、不按照法律法规开具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五)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的;

(六)接到举报、控告、投诉,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八)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财物;

(九)其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章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附2

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草案稿)的说明

一、修订项目的必要性

(一)新《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出台要求完善配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于2002629日颁布,200311日正式实施。此后,共有四十一个省市制定了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也制定了诸多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内容。中央和地方在关于中小企业的促进与发展上形成了配套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时隔14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对《中小企业促进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法已于201811日正式实施。新法定位于宏观调控法中的产业政策组织法,旨在通过产业组织结构的优化来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立法的直接目标在于,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发挥、支持创新创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就业等社会目的的实现。

我省于200546日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目前该实施办法不仅无法匹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更难以为我省中小企业成长提供所需的制度性保障。因此,新法的实施,对各地方适时修订完善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现实而紧迫的要求,并且是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促进和发展的整体协调的必要措施。

(二)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优良营商环境需要法治保障。

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细胞,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企业和企业家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增强综合国力作出了贡献。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之际,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激发中小企业的活力,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保障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无疑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创新,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三)民营经济平等保护与健康发展需要加强法治保障。

在民营企业的庞大群体中,中小企业占据了极高的比重。支持、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是党一贯的方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发挥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代表的法律制度对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作用,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经营成本、进一步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进一步提升民营企业竞争实力、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

二、项目修订的过程

(一)组织代拟稿起草团队。

201812月,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委托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高晋康教授,发挥西南财经大学及其法学院的专业优势,组成专家团队,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起草代拟稿。

(二)开展实地座谈调研。

201812月,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发出通知,请各市(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全力支持、配合修法调研工作。

20196月,西南财经大学高晋康教授带领的专家团队,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集中开展了实地座谈调研活动,就项目组完成的初稿征求各地方意见。实地调研以市(州)为对象,先后对德阳、绵阳、遂宁、南充、巴中等地开展调研座谈,座谈人员包括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中小企业主代表、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代表、法律从业人员等。

(三)参与执法检查调研。

20196月,立法草案代拟起草课题组受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邀请,协同配合参与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课题组派出专门人员,跟随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集中对锦江区、新都区、金堂县、简阳市、金牛区、彭州市、双流区、新津县等地开展了执法检查活动,收集了众多一线资料;同时参与了2019618-19日,在成都市人大机关召开的中小企业座谈会及市级部门汇报会。

(四)意见征询和线上回访。

20198月,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发函向各职能部门、各市(州),就代拟稿初稿征询意见,收集有效反馈信息近百条。20199月,针对各职能部门、各市(州)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的代拟稿草案,再次征询相关单位、部门意见,收集反馈信息二十余条。同时,代拟稿起草专家团队利用调研机会,创新调研形式,对每一个调研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微信群,随时收集相应的意见反馈。

201910月,经四川省经济与信息化厅修改审定,完成《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修订)》代拟稿草案定稿。至20204月,根据实际情况对草案定稿进行细微修正。

二、项目修订的主要内容

项目修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以下简称“新法”)的结构布局,因此《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由原来的七章扩展为十章,总条文数由原来的47条扩展到74条。

(一)总则部分。

1.原《实施办法》第四条改为草案第五条,增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2.原《实施办法》第六条改为草案第七条,建立监测和定期发布制度;

3.增设草案第八条,在总则中明确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内容。

(二)财税支持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将原《实施办法》的第二章“资金支持”改为草案第二章“财税支持”。

1.增设草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并根据四川省现行相关办法,明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相关内容;

2.增设草案第十二条,结合四川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三)融资促进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在原《实施办法》第二章“资金支持”部分条文的基础上,增设草案第三章“融资促进”。

1.增设草案第十三条,明确金融机构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功能和作用;

2.原《实施办法》第十条改为草案第十四条,就中国人民银行在川分支机构的职责内容,强调“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

3.增设草案第十五条,明确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职责,并增加尽职免责、容错纠错机制的规定;

4.原《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根据新法整合为草案第十八条,就直接融资渠道问题作出规定;

5.增设草案第二十条,根据新法和相关行业法规,对保险行业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和促进作出规定;

6.原《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新法修改为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担保融资问题;

7.原《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草案第二十三条,结合中央和省级政策,明确了中小企业的信用救助机制、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应急转贷机制等增信方式创新。

(四)创业扶持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增设第四章“创业扶持”。

1.增设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市场准入进行原则性规定;

2.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草案第二十七条,对享受创业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的主体,根据新法进行了调整;

3.增设草案第二十八条,根据新法,对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等进行了规定;

4.增设草案第二十九条,根据新法,对优化创业环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5.原《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草案第三十条,对各类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内容进行了规定。

(五)创新支持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将原《实施办法》的第四章“技术与市场”改为草案第五章“创新支持”。

1.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草案第三十七条,对运用现代科技提高经营效率和信息化水平等进行了规定;

2.原《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草案第三十八条,增设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科研投入、建立科研合作机制的内容;

3.增设草案第四十一条,根据新法,增加学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合作的相关内容;

4.增设草案第四十二条,增加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的规定。

(六)市场开拓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增设第六章“市场开拓”。

1.原《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草案第四十四条,结合新法与相关政策,对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做出规定;

2.原《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草案第四十五条,根据新法和相关政策,对政府采购中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进行了整合规定;

3.增设草案第四十六条,对推动“互联网+政府采购”和“政采贷”融资信息服务平台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4.增设草案第四十九条,根据新法设置第二款,在第一款中对中小企业吸引省外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了规定。

(七)服务措施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将原《实施办法》的第五章“社会服务”改为草案第七章“服务措施”。

1.原《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草案第五十二条,除结合新法修改相关表述外,增加了“同级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性规定;

2.增设草案第五十六条,增加了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内容;

3.增设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八)权益保护方面。

1.原《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修改为草案第六十条,并增设第三款,增加各级工会的监督权力;

2.原《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草案第六十二条,删掉原《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监察计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3.原《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草案第六十五条,结合强化产权司法保护的相关政策,对“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4.删除原《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九)监督检查部分。

总体上,根据新法体例,增设第九章“监督检查”。

原《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草案第七十二条,对具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修改。其中增设了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以及“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财物”的情形。

三、其他说明内容

(一)原《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等的规定,由于当前金融风险防范下,金融监管等多部门对该类商品交易场所和平台采取较为审慎的监管态度,故予以删除;

(二)原《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法制环境的内容,考虑到其过强的宣示性条款色彩,以及具体内容在相关条文中已经有所规定,并结合国家依法治国的宏观背景,故予以删除。

此外,还根据国家机构调整,以及国家、省上的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对原《实施办法》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主要按照新《中小企业促进法》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妥否,请连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责任编辑: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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