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 【字体:大 中 小】 |
保护视力色: |
![]() ![]() ![]() ![]() ![]() ![]() ![]() ![]() |
分享到: |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司法厅起草的《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8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司法厅。
附件:《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20年7月13日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 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676033070@qq.com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加强行业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能定位】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执业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法治建设。
第五条【权益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本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七条【归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八条【法律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条【其他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一条【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参加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例外规定】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也可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十三条【申请程序】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员,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执业核准材料。县(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准予核准的,颁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执业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设区市的市辖区不再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确需发展的,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其执业核准时户籍所在地申请执业。但向甘孜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的除外。
第十五条【执业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服务时,须持执业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核准的市级行政区划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接壤的其它市的县级行政区划内执业。
第十六条【兼职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机关、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七条【执业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二)确因办案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条【协会性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组织。
省级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二十一条【基本原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接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协会章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后,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会员入会】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加入市、县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是省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职责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设立党组织,加强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
(二)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四)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五)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
(六)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励和惩戒;
(八)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
(九)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规范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制度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保障、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执业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处罚规定】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权利救济】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管理、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四川省司法厅 主办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上翔街24号 邮编:6100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00828313XE
备案序号:蜀ICP备20021399号-3 网站标识码:5100000015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05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