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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0-08-19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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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公安厅起草的《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9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scfzbgjc@126.com

附件:《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依法使用警务辅助力量,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协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使用、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根据警务管理需要,划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力量配备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统筹调配本行政区域内核定的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装备、服装、训练、优抚奖励、社保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承担警务辅助人员政策指导、管理保障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文职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协助开展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辅助工作。

第九条 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可以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处理群众求助;

(二)协助开展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三)协助巡逻、检查、传唤、抓捕,维护秩序、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四)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需要采集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填写交通违法告知单;

(五)协助管理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六)协助制作讯问、询问笔录,整理、保管案卷;

(七)协助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独立驾驶其他辅助性交通工具;

(八)协助管理涉案财物;

(九)其他可以由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的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情报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

(三)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外的案件调查取证;

(四)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携带、使用武器;

(九)以个人名义执法;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政治理论学习和参加岗位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五)执行工作规范,遵守警务和工作纪律规定;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及以下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由本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经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无计划聘用。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聘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急需的专业技术、专门技能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五)身心健康;

(六)符合招聘职位需要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下列人员: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

(二)在职人民警察配偶;

(三)退役军人;

(四)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五)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六)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本人或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人正在服刑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四)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五)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六)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收容教育的;

(七)被吊销律师、公证员等执业证书的;

(八)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九)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十)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十一)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发布招聘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接受社会监督。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商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适当简化招聘程序。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与拟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和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政治教育、纪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管理、薪酬待遇、奖惩、劳动合同续签或解除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工作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开展警务活动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考核、晋升、协助警务工作等应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当事警务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总体薪酬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含五险一金),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岗位风险,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和市(州)及以下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面向优秀警务辅助人员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采取劳务派遣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使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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