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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11-05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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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司法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如有意见,请于2021年11月16日前书面向四川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反映(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70号,邮编:610000)。

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调解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查明事实,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达到案结事了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调解:

 (一)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协议纠纷的;

(四)涉及自然资源确权、行政征收、征地补偿安置以及行政不作为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可以调解的。

第七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适用调解更为适宜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

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调解通知书》。

第十条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参加的,应当征求其对调解协议的意见。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并确定调解主持人和记录员;当事人当场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另行制作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量罚种类和幅度、情节轻重等被申请人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赔偿、补偿问题可以一并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一般应以约定即时履行的内容为宜。

第十四条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调解协议无效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重新调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三)第三人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五)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也可以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后,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终止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除外。

第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该调解内容对原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者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加强源头治理工作,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钟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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