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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2年6月29日至7月31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610015。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csftlifayichu@126.com。
附件:1.《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22年6月29日
附件1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提高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治理、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秩序恢复和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或者生命威胁,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事件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划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平战结合,依法科学、精准施策,整体联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指挥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级统一指挥,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县分级指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预防控制、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国资、海关、市场监管、大数据、粮食和储备、药监、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具体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中明确。
第六条【其他主体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医学会、预防医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联防联控】本省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驻川部队、中央在川单位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资源共享与合作。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以及毗邻等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通报、应急资源合作、应急物资生产联合保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八条【群防群治】本省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提高公众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应对能力。
第九条【权利保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确需发布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患者、疑似患者以及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
第十条【奖励补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参与现场处置工作的人员发放津贴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致病、致残、牺牲人员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十一条【信息管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加强信息管理。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共卫生社会治理
第十二条【社会治理体系】本省建立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社会动员和群防群控工作机制,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
第十三条【政府倡导】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普及健康知识。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发布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行业指引,及时向会员单位传达相关政策信息,推动落实各项预防与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基层自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区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以社区网格化管理为基础落实相关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单位治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市场主体应当履行单位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指挥部要求,制定完善疫情防控方案,落实专人负责疫情防控工作,督促职工严格遵守各项疫情防控规定。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志愿者参加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
第十八条【个人健康管理】个人应当提高健康素养,遵守健康社交礼仪,加强自我健康管理,养成健康生活习惯。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鼓励开展跨区域、跨部门及社区参与的应急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第二十一条【疾控建设】优化疾控机构职能设置,完善设施设备,科学核定人员编制,健全人才培养使用机制,优化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能力。
上级疾控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疾控机构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和考核,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上级疾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度下级疾控机构的人员、设备等。
第二十二条【医防协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疾病预防控制职责,建立医疗机构与疾控机构之间的医防协同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疾病监测、配合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运送、密切接触者排查管理等工作,向疾控机构提供确诊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例诊断、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应急储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协议储备和家庭储备相结合的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和储备责任单位,科学动态调整物资储备目录,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能力储备,建设和完善应急物资生产体系。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相关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应急物资的生产品种、数量、能力保障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面积和人口数量等因素,科学规划应急救治床位数量,做好定点医院、后备医院、临时医院的规划和储备。
鼓励单位和家庭日常储备适量应急物资。
第二十四条【专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中医学、卫生检验检疫、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经济、食品安全、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五条【体系职责】健全公共卫生多点触发监测预警体系。建立综合监测预警平台,明确不同类型公共卫生事件的触发标准,汇集、储存、分析、共享相关部门的监测信息,形成多点触发预警机制,增强早期预警能力。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监测计划和方案,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例、症状和危险因素等监测与报告,建立信息推送、会商分析和早期预警制度,实现实时监控和主动发现。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口岸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风险评估及预警工作。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告】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同时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按照要求报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依法维护报告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监测报告】疾控机构接到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依法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调查,确定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预警制度】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制度。对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预警级别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结果和疾控机构的报告,开展公共卫生事件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预警信息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发布。
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宣布解除警报。
第二十九条【信息发布与共享】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应急响应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进行评估,依法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与级别,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响应级别,并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响应级别从高到低分为省级一级、二级、三级和市级、县级响应;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启动省级一级、二级、三级应急响应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启动市、县级应急响应的,分别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应急指挥部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后,应急指挥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监督。
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政府紧急措施】启动应急响应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响应级别和风险评估,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对传染病疫区实施封控,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划定警戒区。
(二)实行交通管制,设置道口检验检疫站;限制或者停止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娱乐场所等场地、场所的开放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学;采取紧急卫生消毒与个人防护措施;召回食品安全事故中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暂停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三)及时对易受传染病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前述措施依照法律法规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及应急处置措施。解除有关措施,由原决定机关依法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三条【政府分级防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根据有效控制并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各区域的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等级,采取分级防控措施。
可依法在卫生防疫、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场所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动物防疫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并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等途径公布。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可对有疫情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的人员采取在指定场所隔离健康观察,或者居家自主健康观察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健康观察;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需要可同意启用应急储备物资,必要时可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依法予以返还或者补偿。
第三十四条【部门应急措施】根据处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哄抬价格、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应急医疗物资的生产与调度。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幼儿园和培训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的停学和复学方案;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健康教育和师生员工个人防护,落实校内健康监测和日常检查措施。
公安部门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相关事件,参与流调溯源。
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殡仪馆做好传染病死亡人员遗体接运的消毒防疫和火化工作,做好养老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会同应急部门指导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做好国内外团体、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捐助经费和物资的管理及使用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对水、大气等环境的应急监测并提出污染处置措施工作建议,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估,负责指导做好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置。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卫生检疫、查验工作,督促交通运输企业进一步加强对候车室(厅)、交通工具及旅客人流密集场所的通风、卫生消毒工作。做好旅客疏导,加大运力保障。
海关组织做好国境口岸范围内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及时收集和提供境外传染病疫情信息。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在川外籍人员和本省在境外机构和人员相关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应急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二)协调相关单位,指导村(社区)开展风险排查,做好应急处置;
(三)组建基层应急服务队伍,提供便民生活服务保障和应急物资保障;
(四)组织对辖区居住人员进行居家医学观察和卫生应急知识宣传普及。
第三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急措施】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下列防控措施:
(一)组织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开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居(村)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组织开展居民小区出入人员、车辆登记排查、管控;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协助实施人员的分散与隔离、分类管理、居家医学观察、社区(村庄)封闭管理;
(六)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
(七)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孤寡和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八)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防控相关知识;
(九)为居(村)民提供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对社区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居(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急措施】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应急处置需要,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对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电梯等公共区域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消毒,严格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二)根据技术标准和指引,实施公共场所保持社交距离、佩戴口罩等措施;
(三)接受并配合疾控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开展有关传染病的调查和处置,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的人员时,应当督促其及时就诊;
(四)对被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等按照要求进行消毒;
(五)实施健康监测、信息登记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口冷链食品的储运、加工、销售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验检疫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日常防护、环境消杀、应急处置等要求,防范传播风险。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学校、托幼(托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不得在停学期间组织学生返校、线下教学和集体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羁押监管等场所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采取封闭式管理等措施,暂缓或者减少人员探访。
第三十八条【个人应急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在本省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二)严格执行应急处置要求;
(三)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所在社区、村组织开展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调查、样本采集、检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治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和旅居史,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观察。
(六)传染病患者、病毒携带者、疑似患者、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规范需要进行定点治疗、转诊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居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行为的患者,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予财政补助;拒不配合防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流调溯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调溯源由公安会同卫生健康、工信、大数据等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公卫、街道、网格员组成的流调溯源队伍,省、市建立公安、公卫、工信、大数据等专业人员组成的流调溯源队伍,开展流调溯源工作。其余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所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属地疾控中心应当会同公安、工信、社区等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确定传染源及传播途径、判定密切接触者、排查疑似传播环节和场所等,并提出现场处理建议,报送上级疾控机构和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流调溯源人员在开展调查时,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现场和涉事单位,询问相关人员,采集样本,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信息报告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应当依法实施信息通报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发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的舆情信息监测和研判,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发布载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
第四十一条【复工复业复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复工复业复课方案,有序推进生产生活秩序恢复。
第四十二条【响应调整与终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经征求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危险因素、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终止应急响应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人民政府终止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后续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解除应急措施,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二)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衍生事件;
(三)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调查事故责任,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评估,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四十四条【救治体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物资、设施、场所等,必要时可以由应急指挥部请求上级调配人员、物资支援。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原则开展紧急医疗救援和医疗救治工作。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个人应当遵守医疗机构采取的预约就医、错峰就医、住院陪护、限制探视等措施,尊重医务人员,不得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分类救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时进行救治或者按需转诊,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播,并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转运、医学观察;
(三)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四)及时发布行业和基层应对指引;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日常医疗服务,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疗等持续性治疗的患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规范,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第四十六条【中西医协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指导医疗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指导医疗机构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提供中医药预防方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隔离治疗】对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以及依法应当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应当集中隔离、管理和治疗。
对依法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所产生的合规必要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患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定医疗机构应当先救治后收费,后续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院感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院内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就诊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和工勤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做好消毒、包装、暂存、运输工作,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生物安全】从事涉及人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规划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一条【财政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应急工作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产生的医疗救治费用,建立医疗费用保障和经费补偿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及时拨付、追加资金。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五十二条【人力保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人员调配、支援机制,及时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院校教育、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专业人才培养,加强疾控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
第五十三条【技术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科技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科研攻关协同机制,加大科研投入力度,鼓励高等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学科建设。
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五十四条【物资保障】应急储备物资应当优先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线应急处置需要。应急储备物资不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
第五十五条【信息保障】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监测预警、调查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第五十六条【交通保障】建立应急运输备案制度,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并动态调整,做好应急运输保障工作。设置专用通道,完善交通设施,保障参与处置的车辆、人员、物资优先通行。
组织协调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物资。
第五十七条【民生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明确生活必需品储备应急投放启动条件和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生产情况,协调产销对接,确保市场供应。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五十八条【优抚优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应急处置的,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符合标准的必要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帮助。
第五十九条【心理援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心理健康评估、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机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疗卫生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开展多种方式的心理疏导。
第六十条【社会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捐赠统筹协调机制,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引导社会按需捐赠。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等捐赠。
第六十一条【企业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评估各行业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程度和损失情况,按规定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六十二条【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自愿捐赠、信息报告、配合处置等方面建立信用制度,将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纠纷化解】通过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引导公众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途径,化解可能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为公众提供及时、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可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本条例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通告。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以及残疾人养护机构卫生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和培训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监督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的停学和复学方案。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基本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征用、应急生产、紧急采购、统一调度等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绿化市容、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文化旅游、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科技、国有资产、金融管理、司法行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管理对象和下级部门应急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十六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举报:
(一)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职责;
(二)不按要求开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不配合落实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措施等行为进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公正报道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情况,对违反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政府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危害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危害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疾控机构法律责任】疾控机构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采取规定措施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以吊销个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危害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以吊销个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期间,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的;
(二)拒不提供、隐瞒或者虚报个人健康、外地旅居史、密切接触史等信息的;
(三)拒不配合社区工作人员、医疗卫生人员实施的卫生检疫、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隔离期未满或者临床治疗未达到出院标准而擅自逃离的;
(四)编造和传播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五)妨碍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开展采样、调查、控制、处置等应急工作的;
(六)侮辱、恐吓、故意伤害工作人员,或者破坏卫生应急防护设施、设备的;
(七)故意泄漏他人隐私信息的;
(八)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哄抬物价、制假销假、囤积居奇、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九)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信用惩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失信信息以及个人隐瞒病史、疫情高风险地区旅居史,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健康观察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各市场主体,但不包括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
附件2
关于《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管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依法防控、依法治理的极端重要性,对完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从国家战略高度彰显了公共卫生安全及应急体系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新冠肺炎疫情处置工作中也暴露出我省公共卫生应急法律体系存在短板,目前,我省仅于2003年为贯彻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颁布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尚无其他公共卫生应急配套法规出台。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八次全会重大部署项目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要求,2023年1月底前制定《四川省公共卫生应急条例》。2022年2月24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2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2022年度立法计划。3月15日,省人民政府正式发文将《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列入《四川省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
二、起草过程
委领导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司法厅,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咨询专家组;由华西公共卫生学院牵头成立了文本起草专班;分管领导先后7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立法工作,明确责任处室,制定工作方案,倒排工期、挂图作战,努力推进立法进程。
自2021年2月以来,起草专班进行了文献梳理工作,形成《<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参考资料汇编》;列出问题清单,形成《<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立法问题清单》;组织调研考察和征求意见,充分借鉴兄弟省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广泛吸收各方意见建议,形成《条例》文本初稿并完成立法项目申报。项目申报成功后,应急办和政法体改处再次组织召开部门座谈会、片区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闭门改稿会等,听取有关部门、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专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者等的意见建议,对《条例》结构和内容逐一研究论证。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市(州)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经数易其稿后,形成《条例(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10章75条,包括总则、公共卫生社会治理、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医疗救治、保障措施、监督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总则。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指挥体系、部门职责、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权利保护、奖励补助等进行总体规定。
(二)公共卫生社会治理。对社会治理体系、政府倡导、行业自律、基层自治、单位治理、志愿服务、个人健康管理等进行规定。
(三)预防与应急准备。对应急预案、应急演练、疾控建设、医防协同、应急储备、专家组织等进行规定。
(四)监测与预警。对体系职责、信息报告、监测报告、预警制度、信息发布与共享等进行规定。
(五)应急处置。对响应制度、应急指挥、政府应急措施、部门应急措施、乡镇街道应急措施、居(村)民委员会应急措施、单位应急措施、个人应急措施、流调溯源、信息报告通报和公布、复工复业复课、响应调整与终止、后续处置等进行规定。
(六)医疗救治。对救治体系、分类救治、中西医协同、隔离治疗、院感管理、生物安全等进行规定。
(七)保障措施。对规划保障、财政保障、人力保障、技术保障、物资保障、信息保障、交通保障、民生保障、优抚优待、心理援助、社会支持、企业扶持、信用体系、纠纷化解等进行规定。
(八)监督措施。对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进行规定。
(九)法律责任。对政府法律责任、部门法律责任、疾控机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责任相关内容、信用惩戒等进行规定。
(十)附则。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
四、特色与创新
为了保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中指挥体系畅通、各方责任明确、信息报送及时、风险研判精准,用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条例》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全面总结本次新冠疫情处置经验,突出四川特点、形成四川特色,着力规范解决四川问题。
(一)明确了我省突发公共卫事件应急管理领导指挥体系和四方责任。《条例》规定:一是我省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整体联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二是建立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社会动员和群防群控工作机制,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三是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的职责。四是明确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职责义务。
(二)明确公共卫生社会治理,强化三公(工)协同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条例》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社会治理体系,强化社区防控网格化管理,发挥基层社区、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作用。二是建立公安、工信、公卫在预警监测、流调溯源、应急处置等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同机制,落实联防联控。三是加强舆情监测和引导,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传播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恐怖或者不完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四是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三)完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维护医疗卫生人员和公众权益。《条例》规定:一是建立规划、财政、人力、技术、物资、信息、交通、民生保障,提供优抚优待、心理援助等具体措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提供坚实保障体系。二是建立公众报告渠道,明确信息发布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关心问题。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获取、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合法、安全,最大程度保护个人隐私。三是明确医疗卫生人员、公众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保护医疗卫生人员和公民合法权益。
(四)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制度,区分了事件等级和响应等级,使事件响应处置更加规范合理。《条例》规定:一是对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预警级别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二是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事件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划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般四级。三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响应级别,并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响应级别从高到低分为省级一级、二级、三级和市级、县级响应;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五)因地制宜突出四川特点。一是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实行信息共享、资源整合、重大应急措施联动。二是提出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三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中的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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