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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司罚决字〔2019〕第2号)
当事人:褚明,男,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34198910738936。
经查,2017年7月14日,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3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褚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告人褚明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刑终532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褚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34刑初14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川刑终53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律师执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褚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故意犯罪,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给予褚明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川省司法厅
201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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