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部-四川省司法厅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对《四川省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代拟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0-22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字体: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分享到: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四川省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11月2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 电子邮箱:578096070@qq.com

附件:四川省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代拟稿)


附件

四川省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修订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污管理工作机构,承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依托政务交换平台共享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资源整合、实时更新。

第七条【法治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区域协同】本省建立周边省(市、区)和省内重点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区域协同机制。

第九条【举报、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推广新能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大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能源和清洁能源驱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更新淘汰。

第十一条【优化能源结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优化交通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降耗减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车辆绕行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鼓励和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方式,实现绿色运输。

第十三条【鼓励技术研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研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升污染治理技术和污染防控水平。

第十四条【注册、转入登记】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

有条件的市(州)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控需要,执行更严格的转入登记车辆排放标准。

非免检车辆在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所有人及使用人义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当保证装配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装置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对采用氮氧化物还原剂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氮氧化物还原剂。

第十六条【燃料监管】在本省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十七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应当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监控数据。

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控需要,推进所有加油站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三章 使用、检验与维修

第十八条【达标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九条【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摄像拍照、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相关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要求,抽测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摄像拍照、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相关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要求,抽测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依据,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抽测工作。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督促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不得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重点用车单位监管】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柴油车二十辆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车辆维护、燃料使用和氮氧化物还原剂添加使用台账。企事业单位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并将企事业单位及车辆相关信息及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对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联网技术规范,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不得开展排放检验。

第二十四条【对排放检验设备的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强检计量设备、仪器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制造厂商、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质量保证。

第二十五条【排放检验机构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使用符合标准规定并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检验设备,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使用符合标准规定的检测软件程序,不得安装、使用可以篡改、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

(三)按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保证检测过程、检测数据、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保证监控视频实时调取以及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监控信息、台账记录等资料;

(五)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并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人员和重复性的比对,以及检验设备核查;

(六)公示检验流程、检验标准名称及代号、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及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

(七)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不得推销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产品。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加装废气污染物回收处理净化装置,减少检测场所的废气排放。

第二十六条【伪造、虚假情形】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以下行为属于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排放检验结果、排放检验报告的;

(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排放检验结果、排放检验报告的;

(三)使用可以篡改、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四)漏检关键项目、干扰检测过程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标准限值、受检车辆基本信息错误,或者检验操作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造成排放检验数据、结果失实的;

(六)其他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检验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应当及时到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企业(M站)进行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监管人员权利约束】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企业,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九条【检测与维修信息共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检测与维修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企业(M站)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互,实现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的“检验、维修、复检”闭环管理,并依法加强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企业(M站)名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对维修企业的管理】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企业(M站)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技术条件要求配备场地设施、工具设备、人员条件及制度条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维修治理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情况;

(四)建立完整的机动车排放维修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设区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如实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平台。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和监督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机械使用登记、台账管理和监督抽测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已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落实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制度。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燃油和氮氧化物还原剂添加使用台账。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作业现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平台上进行记录。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使用登记时应当核实机械编码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时监控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适用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污染控制装置使用等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次车或者每台次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或者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次车或者每台次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燃料使用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在线监控使用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年销售汽油量五千吨以上的加油站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超标使用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经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机动车驾驶人每辆次车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重点用车单位违规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一个自然年内经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车辆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一个自然年内经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三次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检验设备厂商违规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制造厂商、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违规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验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测软件程序的;

(三)安装可以篡改、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四)未按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监控信息、台账记录等资料的;

(六)拒不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人员和重复性的比对,以及检验设备核查的;

(七)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或者推销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伪造、虚假行为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排放检验数据、结果。

第四十五条【违规维修的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企业(M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资格:

(一)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如实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

(二)未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和保养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单位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每台次机械五千元的罚款,并由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八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规定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如实对进、出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记录的,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次机械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主体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荣飞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底部 - 四川省司法厅

     版权所有:四川省司法厅       主办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上翔街24号 邮编:6100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00828313XE

备案序号:蜀ICP备20021399号-3 网站标识码:5100000015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0507号


  • 微信
  • 微博
  • 抖音号
  • 头条号